·部分信息内容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882号1层-7层及地下1层人防车库(第一次拍卖)的公告
******人民法院将于****年*月**日**时起至****年*月**日**时止(延时除外)在“淘宝网”(www.taobao.com)上进行公开网络司法拍卖,现公告如下: 一、拍卖标的:******虹桥路***号*层-*层及地下*层人防车库,建筑面积合计:****.*平方米(详见附表);权证号:徐**********;权证核准日期:****年**月**日。 坐落 建筑面积(㎡) 房屋类型 房屋用途 竣工日期 ***号*层 ***.** 办公楼 办公 ****年 ***号*层 ***.** 办公楼 办公 ****年 ***号*层 ***.** 办公楼 办公 ****年 ***号*层 ***.** 办公楼 办公 ****年 ***号*层 ***.** 办公楼 办公 ****年 ***号*层 ***.** 办公楼 办公 ****年 ***号*层 ***.** 办公楼 办公 ****年 ***号地下*层人防车库 ***.** 其他 特种用途 ****年 土地宗地号:***徐家汇街道***街坊**/*丘;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至****-**-**;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土地用途:综合(商业、办公);宗地(丘)面积为****.**平方米;四至情况:东近**路,南近**路,西至凯旋路,北临虹桥路。 评估价:*****万元 起拍价:*****万元;保证金:****万元;增价幅度:**万元及其倍数 二、拍卖时间:****年*月**日**时起至****年*月**日**时止(延时除外)。 三、拍卖方式及竞价规则:设有起拍价的增价拍卖方式,至少一人报名且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方可成交。本次拍卖活动设置延时出价功能,在拍卖结束前,每最后*分钟内有竞买人出价的(以系统接受竞价时间为准),则自最新出价时点拍卖活动顺延*分钟。 四、咨询、展示看样时间:咨询时间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拍卖结束前;有意者请向法院委托的拍卖辅助机构****拍卖行有限公司咨询,看样需预约或至现场登记,由拍卖辅助机构现场陪同看样。 五、特别提醒:拍卖标的以实物现状为准。本院不承担标的瑕疵担保责任。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拍卖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 六、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参加竞买。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七、对拍卖标的权属有异议者,请于****年*月**日**时前与拍卖辅助机构联系,该公司负责向本院反馈。 八、竞买人应在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前交纳保证金,经法院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确认后取得竞买资格。拍卖结束或流拍后,未竞得标的的竞买人所交付的保证金将不计息解冻、退回;本标的买受人支付的保证金作为成交款的一部分,自动转入本院指定账户。买受人悔拍的,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拍卖成交余款(拍卖成交款扣减保证金)应于****年*月**日**时前以买受人(或到本院办理过授权的代理人)账户缴入本院指定账户,并向本院递交缴款凭证。 九、拍卖成交后,载明买受人姓名和竞买号的司法拍卖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将在网络拍卖平台上公示。 十、买受人全额支付拍卖成交款后,本院一并办理涤除抵押、解除查封手续,买受人凭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自行及时办理拍卖标的从原权利人过户至买受人名下的手续,所涉及的由原权利人及买受人承担的税收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权证工本费、个人(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和其它相关费用,以相关部门最终核定为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原权利人和买受人各自负担,但原权利人负担的部分由买受人先行垫付。买受人自垫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有效支付凭证至本院申报退款,逾期视为买受人自愿负担。法院对税收垫付款有相应审核与发放流程,退回税收垫付款需要一定时间。 成交执行裁定书送达买受人之前拍卖标的可能存在的水、电、煤、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等所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 拍卖成交价不含本条涉及钱款。 十一、本次拍卖事项经拍卖辅助机构以EMS快递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若当事人未收到,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日视为拍卖事项已经通知。 十二、如需线下报名(委托代理竞买人、联合竞买人、优先购买权人须事先通过拍卖辅助机构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来本院办理相关手续,资格经本院确认后方可参拍)或有其他事宜,请与拍卖辅助机构联系、咨询。 请竞买人在拍卖竞价前务必仔细阅读本公告及本次拍卖发布的竞买须知、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等资料。 拍卖辅助机构:****拍卖行有限公司 咨询电话:***-******** ***********方老师 联系地址:********北路***弄**号 举报监督电话:***-******** ******人民法院 二○二四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