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平台
中招APP下载
首页 > > 招标公告 > 乌鲁木齐县生活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乌鲁木齐县生活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4-07-23
复制
打印
收藏
  • 【正式会员“登录”后可浏览】
  • 2024年07月23日
  • 【正式会员“登录”后可浏览】
  • 【正式会员“登录”后可浏览】
  • 【正式会员“登录”后可下载】
正文内容

·公告摘要:

***********招标公司受业主*******委托,于2024年07月23日在招标网发布乌鲁木齐县生活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部分为隐藏内容,查看详细信息请

·部分信息内容如下:

乌鲁木齐县生活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生活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从严从细管好水**,精打细算用好水**,加强生活用水节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规范用水安全的运行管理和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水法》、《城*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域内生活生产等供水(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及用水户,从事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等事宜。 第三条本办法中包括城镇供水和农村供水。我*共有饮水工程**处,其中城镇供水工程有*处,分别为板房沟净水厂、水西沟净水厂、三乡净水厂,农村供水工程有**处,其中甘沟乡(**处)、萨尔达板乡(*处)、板房沟镇(*处)、**乡(*处)。 城镇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用水户,是指由供水工程供水的居民、村(居)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及各类站(所)、学校(幼儿园)、医院(卫生院)、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等用水主体。 第二章 供水责任及管护主体 第四条*域生活供水遵循*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政府是生活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实行首长负责制,须加强对供水工作的领导,将生活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供水工程规划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 乡镇、村、社区(以下简称“乡镇、村”)参与本辖区生活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水源保护和安全供水。 第六条*水务、建设部门负责全*生活供水工程建设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是供水保障的行业监管责任单位。 *水务、环保、卫健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按各自职责及时处置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生活供水水源、工程及对污染水质、毁坏供水工程者进行举报。 第七条*有关部门恪尽职守,做好生活供水保障工作。 (一)*水务局负责生活供水工程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方面的监管和指导。 (二)*发改委负责生活供水安全工程项目审批。 (三)*建设局负责对城镇生活供水的建设工作。 (四)*财政局负责项目资金拨付,加强资金使用监管。 (五)*卫健委负责生活供水安全的卫生监督、水质监管和检测工作。 (六)*生态环境局*****分局负责水源地保护划定和监督工作。 (七)*自然**局负责生活供水工程和备用水源项目用地保障工作。 (八)*农业农村局负责在实施乡村***巩固拓展脱贫攻坚保障农村生活供水安全中做好相关政策衔接。 (九)*林业和草原局负责依法办理生活供水工程所涉及征占林草地相关手续。 (十)*应急管理局负责在编制生活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防处置方面给予相应指导; (十一)***局负责依法处置违反生活供水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阻碍正常施工、抢修供水工程等行为。 (十二)*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对违反本办法者依法予以断电。 第八条*、乡镇、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供水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用水单位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九条城镇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生活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农村生活供水工程属于属地管理,根据谁受益、谁管理,可由乡镇、村牵头,明确管理责任,制定生活供水用水方案,以村为单位建立村用水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水费核定及收费管理。 工程管理 第十条**、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 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供水工程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含水源地),要具体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对供水工程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对取水明渠加装盖板等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 第十二条需穿越、跨越供水工程的**、改建、扩建公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供水工程水源、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政府和供水单位应加强应急水源和备用水源建设、维护和检修,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 第十四条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 *政府有关部门及供水单位应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供水管理信息系统,推进不同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促进互联互通,提高节约用水和管理水平及用水效率。 第四章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供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卫健委应当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和检测,制定水质监测计划,每年在丰水期和枯水期至少各安排一次农村供水源水、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等全面的水质检测。 第十七条城镇和农村供水工程应当设置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水质检测机构,定期对城镇和农村供水工程中的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工作,出具饮水安全监测报告。 第五章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城镇和农村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在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和所在乡镇、村(社区)应当釆取必要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二十二条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政府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六章经营管理与水价、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为统筹城乡生活供水发展,理顺供水体制,供水单位和乡镇政府承担城镇和农村生活供水的经营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供水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严格执行*****城*供水分类水价、阶梯水价收费,逐步推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分类计价并收费。 第二十五条安装机械水表取水户的,由供水单位严格抄表计量用水。安装智能水表的取水户,应提前缴费后用水。对拖欠水费者,经催告用水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用水户因水表丢失、发生故障、损坏等原因不能抄验水表时,从上期抄表日至更换安装新水表日止的水费,参照用水人前三个抄表周期的平均日用水量或新装水表后第一个抄表周期的平均日用水量按日计收。 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要加强水费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强对水表计量的日常监测,征收水费时必须向用水户出具机打专用票据。用水户对水费存在争议的,供水单位须立即校对,坚决杜绝乱收、错收水费情况发生。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乡镇及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在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国水法》《**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 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三十条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国水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处理: (一)逾期不交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金额每日加收*‰的滞纳金,仍不缴纳水费的,停止供水; (二)未办理变更手续或未获得批准擅自接水、改变用水性质的,在确定擅自接水、改变用水性质之日起按照《*****城*供水分类水价表》中特殊用水水价收取水费; (三)未办理申请手续或未获得批准,私自改变用水户或转供他人使用的,限期补办申请手续,拒不办理手续的,中止供水; (四)私拆铅封(盗水)、调整水表,导致水表计量失准或停走的,责令立即更换水表,赔偿经济损失,更换水表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拒不更换水表、赔偿经济损失的,中止供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在供水管网上私装水泵抽水、加压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六)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未经运行管理单位验收,擅自开启供水阀门用水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造成水污染事件或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损坏城乡公共供水管网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未经运行管理单位许可,擅自将自备水源井管道与农村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造成水污染事件或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违反供水合同约定改变自来水用途(包括绿化用水、庭院用水、灌溉用水)及其他方式消耗水量比较严重的,按照最高水价类别标准征收水费;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暂停供水;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供水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或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至设备损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标准乱收费或不开票据私自收费的; (三)未经运行管理单位批准,私自为用水户拆装供水设施的(供水管道、水表等); (四)人为因素导致供水管网或其它设施损坏,造成停水或经济损失的; (五)造成水源及供水设施水体污染,水质超标,形成不良后果的; (六)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行为,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