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信息内容如下:
(2025)津0116强清3号天津吉克德电力(贸易)有限公司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民事裁定书
公 开 人:**吉克德电力(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
*****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津****强清*号
申请人:**吉克德电力(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
本院根据**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受理**吉克德电力(贸易)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并指定**华盛理律师事务所担任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年*月** 日,**吉克德电力(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向本院提交《**吉克德电力(贸易)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清算报告》称,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清算组未接管到**吉克德电力(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经调查,**吉克德电力(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处置的财产;经发布清算公告,申报期内未有债权人申报债权。现清算组无法继续开展清算工作。故提请本院终结**吉克德电力(贸易)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吉克德电力(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清算组未接收到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清算组以无法清算为由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被申请人**吉克德电力(贸易)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判长刘明洋
记员张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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